反洗钱宣传 | 人民法院案例库“洗钱罪”裁判要旨(上)

作者:gly来源:长江保荐 日期:2024-05-07

一、姜某军等洗钱案——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4-1-133-008

  案号:(2018)鲁1602刑初358号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明知 转移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采取“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对“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此,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洗钱罪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韩某龙洗钱案——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133-003

  案号:(2016)浙0603刑初638号、(2016)浙06刑终635号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上游犯罪 主观明知

  裁判要旨:

  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三、苏某洗钱案——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对外借贷的,构成洗钱罪

  入库编号:2024-04-1-133-007

  案号:(2021)津0104刑初610号、(2023)津01刑终42号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犯罪所得 主观意图 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并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共谋”的,构成洗钱罪。

  2.对于“事前通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公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对于“事中共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

  3.《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并未改变洗钱罪之故意犯罪构成,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资料来源:北京反洗钱研究微信公众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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